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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城东街道体育街中骏世界城人行道旁,看到被害人冯某某趴在电动车上睡觉,即上前将被害人冯某某遗落在脚边的1部华为P40 PRO手机、1部苹果XR手机(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233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次日在福建省晋江市鸿源路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手机均由被害人冯某某领回。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检察官助理:唐冰颖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9****8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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