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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苏某甲红,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红、李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4时某某,被告人苏某甲红、李魏某某经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城南收费站附近一民房,由被告人李魏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苏某甲红利用弓弩、毒针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秀媚拴在门外的一条白色土狗和一条黄色土狗(共价值2145元)射杀,然后装进袋子逃离现场,当日,两人转手卖给他人后均分赃款。次日,公安机关在源城区抓获被告人苏某甲红、李魏某某,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弓弩、毒针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弓弩、毒针;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资料;3.被害人刘秀媚的陈述;4. 被告人苏某甲红、李魏某某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红、李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细显

2020年3月13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红、李魏某某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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