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710,汉族,大学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北航空嘉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布尔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布尔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1时0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甘H****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7线135公里加935米路段处驶下路基,发生自翻,造成乘坐该小型普通客车人员袁某某死亡,吕某某、魏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原地等候并对吕某某、魏某某采取救助措施。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谅解、赔偿协议;2.被害人吕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自翻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请求他人救助伤者,向民警主动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积极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喜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北航空嘉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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