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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保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路**号)。1996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哈尔滨南岗区**小区**座**层电梯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菅某某(男,35岁)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胡某某用拳头殴打菅某某面部,造成菅某某眼部、鼻部多处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菅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口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梁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霸康

  20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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