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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栋**单元**号。2017年3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时许,在邵阳市大祥区某某宾馆****房,被告人粟某某容留王某某、潘某某(16周岁)吸食毒品;当天中午,粟某某又容留王某某、潘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房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2.证人潘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放

检察官助理:吴江彬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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