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身份证号5335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取部分毒品作为报酬。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毒品,后田某某拿给李某某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平均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1克,3颗重约0.3克。
2、2020年3月7日22时许,韦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让田某某代购300元的毒品,后田某某购买1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送给韦某某,韦某某拿给田某某3颗作为报酬。经侦查实验,平均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1克,14颗重约1.4克。
3、2020年3月8日晚上,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毒品,期间唐某某(另处)让田某某帮忙贩卖毒品,田某某跟唐某某拿到毒品后将其中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李某某。经侦查实验,平均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1克,3颗重约0.3克。
4、2020年3月8日晚上,韦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发给田某某400元,后田某某拿给韦某某8颗毒品,韦某某发现毒品数量不对后质问田某某,田某某返回韦某某家解释,二人在韦某某家门口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8颗,从田某某的外套左边口袋里面查获毒品可疑物1颗、人民币70元。经称量,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的8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77克,从田某某身上查获的1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数量核定、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红包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帮他人贩卖毒品,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取部分毒品作为报酬,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2.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举证质证提纲。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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