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高新检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县, 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回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6日,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 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6日,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区, 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以新公(刑)诉字【2018】119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王某乙等83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卷宗34册。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及对案件相关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将案件分案,将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回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等7人分到一个案件中进行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出资10万元,以王某甲为法人成立了“西安盛祺祥软件有限公司”,地址是西安市未央区万达广场3号甲写**室,使用“中金平台”、“中鑫软件”、“百川国际”从事非法炒外汇,员工包括:回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2018年2月,公司搬到华帝金座13楼**室。依然炒外汇。
2018年4月底,公司又搬到华帝金座14楼**室。公司员工回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公司改名为西安星耀有限公司,依然用这几个平台炒外汇。王某甲从2018年三月份开始做业务。
2018年6月10日左右,公司搬到华帝金座25楼**室。公司改名为陕西普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周某某。这时公司改用汇通宝期货平台了。公司的老板是王某乙,法人是周某某。任某某是经理。王某甲是主管负责业务,带的组员有回某某、王某丙、贾某某、颜某某(颜某某);朱某某也是主管,他的组员有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雷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邹某某、汪某某。肖某某是人事。
“中金平台”、“中鑫控股”、“佰川国际”、“汇通宝期货平台”都是王某甲掌控的非法、虚假的期货平台。这些平台不与国家正规的期货交易系统对接,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指定账户让客户转账入金,将客户入金直接转到王某乙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再通过后台操控让客户爆仓,将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
“中鑫控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科技有限公司”、“**商贸”、“支付宝-**文具店”、“支付宝-**综合商行”、“支付宝-**菜餐饮店”。
“佰川国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金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该诈骗犯罪集团诈骗的流程是,先让员工以股票、期货玩家的虚假身份到全国各地的股票群、彩票群、赌博群去拉客户,称自己炒期货在老师的指导下挣到钱了。然后把有投资意向的客户推给“老师”。任某某的身份是老师。老师把客户拉到公司建立的微信群里。公司建立了“欧汇**群”、“股海淘金十群”等若干个微信群,员工都在群里,身份是炒期货的客户。任某某在群里身份是老师,微信名“涅槃”,朱某某在群里身份是老师,微信名“博弈”。所有人都在群里互动,营造一种大家在老师的指导下炒期货挣到钱的假相,以骗取客户对老师的信任。然后老师再对客户进行单独指导。同时任某某、王某强、朱某某等人在期货平台的后台对期货行情走势进行控制。
2018年6月,该诈骗团伙改用“汇通宝期货平台”,然后利用该平台的模拟账户功能实施诈骗,该平台可以在后台操控,设定畸高的手续费标准,然后以挣手续费的形式对客户的钱财非法占有。
王某甲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王某乙进行资金的流转,并帮助王某乙取钱、发钱、转账。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5月份,利用微信小号“缘来是你”以股友身份添加被害人沈某某好友,然后朱某某又冒充期货分析老师利用微信“涅槃”指导被害人进行投资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沈某某资金36万元。被告人王某乙、任某某、朱某某均获得诈骗钱款。跟沈某某联系的嫌疑人有五个,微信名叫大智若愚(身份未确定)自称是股民,微信名[财神]龙博(身份未确定)自称是股票讲解老师,是大智若愚推荐的,微信名叫甜甜(身份未确定)的自称是[财神]龙博的助理,是[财神]龙博推荐的。微信名缘来是你(朱某某)自称股民,微信名涅槃老师(任某某)是缘来是你推荐的。投资期间由老师对沈某某进行指导。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用“憧憬”的微信名,以股友的身份加被害人干某某好友,并向其推荐开始在欧汇中鑫平台投资,然后将被害人推荐给任某某。任某某冒充期货分析师利用微信指导被害人投资交易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资金25万元。
2018年4月,微信名“Angela敏”(身份未确定,另一个微信号“听听雨落”)的人以股友的身份通过微信加被害人胡某某好友,向其推荐佰川国际期货平台,后将胡某某推荐给“涅槃老师”(任某某),任某某将胡某某拉入到“欧汇操作十六群”,任某某向其鼓吹,跟着自己操作,年收益保证至少有30%-45%,并听从任某某的指挥的,将投资的钱打到指定的账户。先后共向任某某指定的账户,打入资金11万元,最后损失9.3万元。
在上述诈骗犯罪事实发生期间,回某某、张某某均在职,并明知该犯罪集团的诈骗行为依然为该犯罪集团拉客户。
该诈骗犯罪集团共诈骗7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警方从王某乙处扣押的银行卡7张:刘某甲名下平安银行卡一张、雷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刘某乙名下平安银行卡一张、张某甲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王某丁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王某甲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
(2)警方扣押的各被告人使用的电脑、手机、工作日记本、工作证。(详见警方扣押清单)
2.书证
(1)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2)西安盛祺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甲)、陕西星耀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普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周某某)营业执照;
(3)西安亨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
(4)西安盛祺祥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
(5)西安盛祺祥公司2018年5月工资表;
(6)王某甲使用的手机屏幕截图;
(7)王某甲使用的手机屏幕截图;
(8)王某甲与被害人干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9)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聊天记录;
(10)账号为“13474473384”登录“佰川国际”的页面;
(11)王某甲农业银行提示信息;
(12)王某甲手机截图;
(13)朱某某与王某甲微信聊天记录;
(14)汇通宝群聊天记录;
(15)王某乙与王某甲微信聊天记录;
(16)刘某甲与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
(17)培训老师交流群的聊天记录;
(18)王某甲与“涅槃”的微信聊天记录;
(19)王某甲手机中ZX中鑫系统截图;
(20)王某甲手机中逸富交易管理系统注册界面;
(21)王某甲微信界面截图;
(22)王某甲从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5日,所记载的公司账本;
(23)王某甲工作日记;
(24)王某甲犯罪时用的笔记本;
(25)朱某某的日记本;
(26)朱某某的微信信息截图;
(27)警方扣押朱某某的工作证,身份证、银行卡和犯罪时使用的手机四部;
(28)王某甲与被害人“冰雪”的聊天记录;
(29)被告人回某某微信截屏;
(30)回某某犯罪时使用的笔记本;
(31)回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
(32)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截图;
(33)李某某与被害人干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34)欧汇VIP操作十九群聊天记录;
(35)股海无涯三群聊天记录;
(36)李某某被扣押的工作证、手机、笔记本;
(37)李某某笔记本复印件;
(38)张某某微信截图;
(39)张某某与“棉花”的聊天记录;
(40)张某某使用的笔记本;
(41)张某某使用的手机两部;
(42)被害人沈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尾号6190的交易流水;
(43)用户名“余乐”浦发行尾号6555卡交易流水;
(44)余某某名下建行尾号1593卡,2018年5月30日到31日交易流水;
(45)余某某名下建行尾号1593卡,2018年6月5日到2018年6月10日交易流水;
(46)沈某某名下建行尾号2159卡,交易流水;
(47)“涅槃老师”与沈某某的聊天记录;
(48)沈某某登录“佰川国际”截图;
(49)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
(50)余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尾号6190,交易流水;
(51)欧汇VIP操作群聊天记录(卷13P75-78);
(52)交易历史截图及沈某某与财神龙博聊天记录;
(53)被害人沈某某使用“佰川国际”平台截图;
(54)沈某某与“甜甜”微信聊天记录;
(65)被害人干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843卡交易流水;
(56)“中鑫平台”系统界面截图;
(57)“憧憬”、“涅槃”与干某某的聊天记录;
(58)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62270012193********。
(59)胡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62270012193********交易记录;
(60)被害人胡某某提供嫌疑人微信详细信息
(61)欧汇VIP操作十六群成员及聊天记录;
(62)王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62108142200********卡银行流水;
(63)刘某某名下平安银行62305800001********交易明细。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干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回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回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以欺诈手段诱导客户投资,控制投资盈亏,使被受害人误以为自己投资亏损,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属于以投资期货为名义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犁潮
2019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被羁押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回某某、张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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