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祥云县人,身份证号码5329231991********,白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云南省祥云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小区**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耿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河外边境派出所执勤民警在河外检测站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驾驶从南伞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查,当场从王某某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净重40.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举证质证提纲。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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