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乡**村**号。2019年8月9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2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山市**镇**社区**路**号附近,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俊达牌中迅鹰系列电动车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盗走,销售给他人。
2019年8月18日凌晨1时某某、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社区**路**号出租屋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奇艺牌中迅鹰系列黑色电动车(无法核价)、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明煌牌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先后盗走,销售给他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将一辆盗走离开现场,后再回到现场盗走另外一辆。
同年8月22 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镇**街被巡逻的治安员抓获,当场缴获介刀1把,后交公安机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正略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0张。
3、涉案物品暂扣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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