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被告人,阐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南小区**超市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的银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市路**麻辣烫店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6元。
3.201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市路**烤鱼店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新汽车站北出口的**超市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1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贤埭街**号小饭店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童某某停放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款收据证明、合格证、防盗备案登记信息详情、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童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共5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86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伟良、何新强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158****84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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