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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051968********,汉族,初中毕业, 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普通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青岛路交叉口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王某某被带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采血备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mg/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赵浩凯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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