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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住扶沟县古城乡**行政村**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1月7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从临沧市运输至保山市隆阳区日新大酒店旁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王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0条,净重44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442.3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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