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家炼,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人,农民,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宿舍** 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家炼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家炼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和平新村,采取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村J栋楼道进口处的一辆先鹰牌蓝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到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军民路2元百货超市门口,仍采取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行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3月31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先鹰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下同)2665元、行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价格认定为3323元。
202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家炼与曹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白鹤村10组13号公路边,采取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2018年7月18日购买付款3800元)盗走。未能对该车辆作价格认定。
经过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泉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3月25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阳明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王家炼抓获,查扣王家炼主动供述并骑用的先鹰牌蓝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将另外两辆摩托车销赃后,分给王家炼赃款600元。被告人王家炼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某某,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及指认的先鹰牌蓝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先鹰牌及行星牌摩托车材料、购买摩托车的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家炼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辨认现场及现场勘验等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家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价值598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家炼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家炼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炼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其主动退还部分赃物等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家炼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强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王家炼现监视居住在案
2.卷宗材料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