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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殷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号,住迁安市**社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志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迁安市惠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大路与惠安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于当日16时25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殷某某的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1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庆

检察官助理:李莉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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