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徐州市人,**食品公司总经理、**油脂集团原设备科科长,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室。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武某某指使郭某某以购进防腐防渗工程的名义与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75万元虚假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武某某指使郭某某在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半程分局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1699029.13元,税额50970.87元,价税合计17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庆福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
3、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量刑建议书各1份。
5、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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