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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柯卫国、刘某、黎某某、庄某、张某盗窃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柯卫国,绰号“矮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村**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村**栋**室。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3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镇**号,现住柴桑区**栋**单元**室。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洪矮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7日因盗窃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号,现住德安县**镇**小区**栋**室。2010年9月7日因盗窃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号,现住德安县**房**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黎某某、庄某、柯卫国、张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黎某某、庄某、柯卫国、张某商定来到武宁县实施盗窃变压器,后刘某、黎某某、庄某、柯卫国、张某来到武宁县工业园**附近马路边踩点,踩点过程中黎某某将华孚工厂内的一台变压器以及武宁县灯饰城附近马路边的一天变压器从电线上分离开来。4月27日晚,刘某五人约定好由柯卫国、刘某提前回到九江市联系卖家处理电力变压器出售事宜,张某、庄某、黎某某在武宁县负责实施盗窃电力变压器和联系拖车将电力变压器运往九江市。4月28日晚,黎某某联系拖车吊车司机赵某某、周某某,谎称自己为农村电网改造工作人员,称武宁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已经完工,现需将两台电力变压器运往九江市施工,赵某某与周某某信以为真,后黎某某、张某、庄某三人将上述两台电力变压器拖上赵某某和周某某的吊车,黎某某随吊车去往九江市,并指挥赵某某驾车开至销赃人员黄某某指定的九江市炼油厂位置后,将电力变压器拖至一辆货车上运走。而提前回到九江市的刘某与黄某某达成出售协议,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

2.202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庄某、张某、柯卫国来到九江市开发区月亮湾菜市场,将被害人熊某甲放置于此处的19袋脚手架扣件盗走,并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

3.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柯卫国、庄某来到九江市浔阳区**路艾尔眼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放置于此处的45袋脚手架扣件盗走,并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

4.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柯卫国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九江市浔阳区**路艾尔眼科医院门口,到达此处后其将12包脚手架扣件偷运至三轮车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孚厂被盗案涉案财物价格为捌万伍仟壹佰壹拾元整(85110元)。

经浔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雷某某被盗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总市场价格金额为5981元,被害人熊某乙被盗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总市场价格金额为2223元,被害人雷某某2020年5月30日被盗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总市场价格金额为15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5月28日0时30分许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投案。

综上,被告人柯卫国盗窃五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4909元,被告人刘某盗窃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3314元,被告人庄某盗窃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3314元,被告人张某盗窃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7333元,被告人黎某某盗窃二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5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2.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雷某某、熊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黎某某、庄某、柯卫国、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卫国、刘某、黎某某、庄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卫国、刘某、黎某某、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卫国、刘某、黎某某、庄某、张某五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检察官助理:余思康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柯卫国、刘某、黎某某、庄某、张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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