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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防城港市港口区**社区**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6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8********,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为了非法获利,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如下:第一次于2020年6月18日,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火车站附近贩卖了人民币1600元的海洛因给周某某;第二次于同月19日,在港口区万代财富广场路边贩卖了人民币1600元海洛因给周某某;第三次于同月22日,在港口区海关大院路口附近贩卖了人民币3750元海洛因给周某某;第四次于同月26日,在港口区仙人山公园路边贩卖了人民币3750元海洛因给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再贩卖给他人获利。2020年7月1日上午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双子座商业广场门口贩卖了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许某某。当日11时许,周某某与许某某约定在防城港市中医院后门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二人正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某身上缴获三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1克、0.13克、0.12克)、手机一台等物品。

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周某某的协助下在港口区仙人山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公安民警从杨某某的身上以及其驾驶的电动车缴获9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91克、0.18克、0.43克、0.95克、0.94克、0.97克、0.97克、0.93克、5.57克,共12.03克)。

经检验,从本案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抽样送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电子数据检查笔及账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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