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8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澜沧县人,住澜沧县谦六彝族乡**村民委员会**队**号。
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328221984********,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勐海县人,住勐海县勐海镇**社区**路**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32729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海县人,住勐海县勐遮镇**村委会**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14日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月23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从勐海县运输毒品到普洱。同年7月5日,杨某某邀约罗某一起到勐海县勐遮公路一茶地边接到毒品运输回勐海县后,罗某将毒品藏匿在自家茶地。后杨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一起运输毒品到普洱,三人在杨某某的牛场商量运输毒品事宜,杨某某出资购买一辆摩托车并出资2000元人民币指使罗某、李某某到孟阿、孟往、弄扎渡电站一带查看运毒路线。同年7月10日早上,杨某某驾驶云KF****越野车拉乘李某某在前探路,罗某驾驶云KD****轿车携带毒品在后尾随前往普洱。三人驾车行驶到景洪老路时李某某换乘罗某驾驶的轿车,负责接听杨某某的电话并按其指示的路线走。当日12时40分许, 罗某和李某某驾车行至景洪市勐养镇曼纳庄路段时被昌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该车后备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包,净重27833克,平均含量为16.2%。
当日13时许,李某某配合民警在景洪市勐养至跳坝河公路26公里路桩处抓获在前探路的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李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833克的行为,触犯了《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为主邀约运输毒品,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李某某积极参与运输毒品,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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