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兰某甲系夫妻关系,2016年二人在河北省廊坊市务工期间产生矛盾。2019年1月份,二人先后返回彭阳县,被害人兰某甲暂住彭阳县**乡**村**队被害人兰某乙(系兰某甲哥哥)家,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多次前往兰某乙家中劝兰某甲回家未果。2019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彭阳县**镇“**油坊”购买一容量为5升的塑料壶,后前往**镇街道“**加油站”利用给摩托车加油的机会,将部分汽油装入购买的塑料壶内,随后在**街道一商店内购买两个打火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乡**村**队兰某乙家附近查看,发现其妻子兰某甲在其哥哥兰某乙家中后又骑车前往**乡**街道,在街道的一门市部内购买了一把洋镐把、一把手钳、一双线手套,后于2019年3月4日凌晨1时许再次来到兰某乙家院外,被告人杨某某拆掉兰某乙家院墙拐角处的木棍进入院内,打开塑料壶盖,用身体撞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兰某甲与关某某休息的房间,叫醒兰某甲并叫其回家,遭到兰某甲拒绝后,被告人杨某某不顾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汽油泼洒到兰某乙身上及土炕上,兰某乙、兰某甲见状撕扯阻止被告人杨某某时,杨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兰某乙、关某某、兰某丙、兰某丁、兰某甲等5人和被告人杨某某不同程度被烧伤。
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兰某丁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皮肤构成Ⅳ(四)级伤残;面部构成Ⅳ(四)级伤残;手构成Ⅳ(四)级伤残;双膝关节构成Ⅶ(七)级伤残;足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害人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面部构成Ⅷ(八)级伤残;全身构成Ⅸ(九)级伤残。(3)被害人兰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皮肤构成Ⅵ(六)级伤残;面部构成Ⅶ(七)级伤残。(4)被害人兰某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面部构成Ⅸ(九)级伤残;皮肤构成Ⅹ(十)级伤残。(5)被害人兰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皮肤构成Ⅸ(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级,二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2. 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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