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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杨光华等人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7〕78号

被告人杨光华(绰号:矮儿),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星桥镇**村**组**号,住浙江省乐清市乐城街道**路**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朝伟,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太富(绰号:刘富儿),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路**苑*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小平,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维,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街**家园**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勤宾,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路**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号**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定平,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操,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光华、汤朝伟、刘太富、游小平、尹维、刘勤宾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定平、胡操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11月30日直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太富、汤朝伟在重庆市梁平区以130000元每块(约350克)的价格向被告人游小平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汤朝伟联系在浙江省乐清市的被告人杨光华帮助贩卖毒品,杨光华同意。刘太富安排被告人李定平将毒品运输至乐清市交给杨光华。同时,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尹维委托杨光华在乐清市帮其贩卖海洛因。杨光华每贩卖一克海洛因,汤朝伟、尹维给杨光华10元钱的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6日左右,被告人刘太富、汤朝伟向游小平购买海洛因约340克。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定平将海洛因运输至乐清市并交给杨光华贩卖。因质量问题,2017年4月21日左右,刘太富安排李定平从杨光华处取回约40克海洛因并交还给游小平。

2、2017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人刘太富、汤朝伟向游小平购买海洛因约360.5克。2017年4月21日左右,李定平将海洛因运输至乐清市并交给杨光华贩卖。

3、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维交给杨光华约350克海洛因,让其在乐清市贩卖。

4、2017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刘太富、汤朝伟向游小平购买海洛因约349克。2017年5月17日,李定平将海洛因运输至乐清市并交给杨光华贩卖。

5、2017年5月31日左右,被告人尹维安排被告人胡操从重庆市梁平区到广东省拿到约350克海洛因,并让胡操将毒品运输至乐清市。2017年6月2日,胡操将毒品带到乐清市并交给杨光华贩卖。

6、2017年6月1日左右,被告人刘太富、汤朝伟向游小平购买海洛因约350克。2017年6月4日,李定平将毒品运至乐清市盛金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块,净重348.27克。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室抓获被告人杨光华,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0袋,净重615.08克;在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村**组**号抓获被告人游小平,并查获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05克;在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路**号抓获被告人汤朝伟;在重庆市梁平区红磨坊抓获被告人尹维。2017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村抓获被告人胡操。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杨光华、李定平处查获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8.1%、67.3%、34.6%、62.5%、65.9%、68.6%、66.9%、68.2%、68.2%、69.0%、64.5%。

另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刘勤宾携带约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车牌号为川A*****小轿车从四川省中江县来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东路**苑被告人刘太富家中。刘勤宾以130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刘太富,刘太富向刘勤宾支付毒资11000元,并约定2000元欠款以后支付。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刘太富租房将其抓获,当场搜查冰毒疑似物一袋,净重196.3克。2017年6月5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梁平区将刘勤宾抓获,并从其乘坐的小轿车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一袋,净重1.97克。经鉴定,查获的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李某甲(已判刑)电话联系唐某甲(已判刑)购买60克海洛因,唐某甲同意并让李某甲到其位于乐清市**街道**村的住处拿毒品。随后,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光华,告知杨光华有人购买毒品,让其到柳市镇**村村口附近拿贩卖给李某甲的毒品。当日16时,民警在唐某甲住处门口将杨光华抓获,并在杨光华上衣口袋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59.9克。经鉴定,查获的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证;

2、通话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唐某乙、李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杨光华、汤朝伟、刘太富、游小平、尹维、刘勤宾、李定平、胡操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搜查、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华贩卖海洛因约2117.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朝伟运输海洛因约1397.77克,并贩卖其中的1357.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太富运输海洛因约1397.77克,并贩卖其中的1357.77克、贩卖甲基苯丙胺19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小平贩卖海洛因约1357.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维贩卖海洛因约700克,并运输其中的3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勤宾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8.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定平运输海洛因约1397.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操运输海洛因约3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华、胡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朝伟、尹维、刘勤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太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2017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光华、汤朝伟、刘太富、游小平、尹维、刘勤宾、李定平、胡操现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光盘85张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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