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柴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生活区**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街道**大道**号。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李某丁、叶某甲、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李某丁、叶某甲、王某甲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05年7月22日中午,王某乙、叶某乙、胡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德安县新广场**足浴店洗脚时,与柴桑区李家坝人吴某某、李某戊、黄某乙发生冲突,并在足浴店包厢内殴打吴某某、李某戊、黄某乙。之后李某己将被告人李某甲叫至德安县,黄某丙、黄某丁(均已去世)先后邀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等李家坝人到德安县。李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胡某甲,与王某乙、胡某甲相约在德安县**建材市场“摆场子”。在建材市场,王某乙、叶某乙、胡某甲各自通过电话邀集了王某丙(已判决)等人,王某丙先后又邀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丁、叶某甲等人到**涵洞参与打架。叶某丙、叶某丁(均已判决)与李某丁、叶某甲等人到**后,在**建材市场路边一钢材店里每人拿了一根钢管在手上准备打架。之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等李家坝的人手持啤酒瓶、木棍赶到**涵洞。李家坝的人看到王某乙、叶某乙等人后,手持啤酒瓶、木棍冲向站在**建材市场路边的王某乙、叶某乙、李某丁等人,朝叶某乙、王某乙等人扔酒瓶、钢筋,王某甲捡起地上的钢筋。在叶某乙的现场指挥下,王某乙、王某丙、胡某甲、胡某乙(已判决)、王某甲、叶某丙、
叶某甲、叶某丁、李某丁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工具与叶某乙一起冲向柴桑区李家坝人,与李家坝人械斗。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驱散。械斗过程中,王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身体各有不同程度受伤。
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1.2005 年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因债务纠纷将借债人何某某从德安县**镇带至柴桑区**镇**村李家坝李某乙家中。在李某乙家中,李某乙与何某某商量如何归还债务,不让何某某离开,限制何某某人身自由。直至第二天上午才让其离开回到德安县。
2.2005年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又将借债人何某某从德安县**镇带至柴桑区**镇**村李家坝李某乙家中向何某某讨要债务,何某某无偿还能力。李某乙用绳索将何某某绑系在李某乙家门口树上,李某乙、李某甲对其实施殴打。当晚,李某乙等人让何某某在其家中休息。半夜,何某某从李某乙家中逃走至德安县。
3.2006年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再次将借款人何某某从德安县**镇带至柴桑区**镇**村李家坝李某乙家中向何某某讨要债务。之后李某乙不让何某某离开,并让何某某在其家中二楼休息,限制何某某人身自由。当晚凌晨,何某某从其家二楼跳下逃至德安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卷卷宗、协议书、案件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己、黄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叶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李某丁、叶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叶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李某丁、叶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罪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李某丁、叶某甲、王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政
检察官助理:肖军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李某丁、王某甲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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