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7********,汉族,小学,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宁县城地藏寺外停车场散步时,发现李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车灯和仪表盘未熄灭,经尝试可以骑行,便临时起意将该辆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骑至其居住的樟岭小区31栋地下室附近。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且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修车费五百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武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处理物品清单、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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