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5335271993********,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陈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罗某某。
1、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陈某某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跟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2月8日,陈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3颗;2020年2月22日,陈某某微信转账100元给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2020年2月23日,陈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3颗;2020年2月29日,陈某某微信转账100元给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2020年3月4日,陈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颗;经侦查实验,平均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092克,58颗重约5.336克。
2、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彭某甲先后六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跟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2月25日,彭某甲发给李某某微信红包3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颗;2020年3月2日,彭某甲发给李某某微信红包8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2020年3月3日,彭某甲发给李某某微信红包6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8颗;2020年3月3日,彭某甲发给李某某微信红包6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2020年3月4日,彭某甲发给微信红包4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颗;2020年3月5日,彭某甲发给李某某微信红包8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经侦查实验,平均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092克,25颗重约2.3克。
3、2020年3月6日,彭某乙微信转账35元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平均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092克,4颗重约0.368克。
4、2020年3月8日,罗某某微信转账5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平均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092克,5颗重约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罗某某、彭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8.4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举证质证提纲。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
4、换押证、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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