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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西某等5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双江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西某,男,身份不明,自称有24岁,佤族,初识文化,务农,户籍地缅甸国佤邦特区勐冒县**区**乡**村。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双江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双江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双江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双江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五名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西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董某甲、陈某某、董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一部报(移)诉【2020】9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收到案件材料,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西某约定,由西某组织缅甸籍人员到中国云南省双江自治县**镇帮李某某砍甘蔗,李某某支付给西某一定费用,2020年1月15日,西某带领17 名缅籍人员来到中缅边境,西某与晒某(另处)通过口岸进入中国沧源,另16人未办理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进入中国沧源,李某某邀约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并让董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分别驾驶车辆到沧源自治县城**路**小区停车场。接到18名缅籍人员后,为避开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李某某带领董某甲、董某乙、陈某某驾驶车辆经耿马自治县**乡到达双江自治县**镇李某某家甘蔗地,事后李某某支付给董某甲、董某乙、陈某某费用。

被告人西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为量刑过重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陈某某、董某乙对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协查函及回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车辆行驶轨迹及照片,手机取证分析报告及通话记录,出入境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叶某乙、晒某等17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西某等5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西某违反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且人数众多,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且邀约陈某某参与运送,被告人董某乙、陈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西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西某、董某甲、陈某某、董某乙现均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起诉书三十六份、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换押证、光盘22张。

6、随案移送手机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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