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山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07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受包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购买毒品,随即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冰毒。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家居路边将自己之前以每克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的冰毒所剩的0.6克毒品,分两包以每包500钱的价格共计1000元钱卖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昌邑区哈达家居门前以每包700元的价格,共计1400元卖给包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分别获利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吉林银行信息查询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审讯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为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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