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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朱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6〕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省**市**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至7月22日在山东省庆云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盘锦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2日、4月6日补查重报。又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间,租赁经营辽宁省**镇市**加油站、**市**加油站,从董某某(另案起诉)处购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3号汽油972.55吨用于销售,经鉴定,销售金额为620.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验报告、董某某账本及称重单复印件、危险物品清单、无偿无害化处理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等;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丽莉
检  察  员:  阎  妍

2016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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