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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诉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街道**中心**台**座**B(户籍在广西省林桂县**镇**街**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号**楼(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同年7月19日再次收案。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股份公司、**国际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G130****号)的胸针10个、假冒“**” 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715****号)的钻石手镯1只,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750余元。

2018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其从他人处购进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平台向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的许某某销售该铺镶钻石手镯2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元。

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其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进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平台向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的许某某销售玫瑰金钻石手镯1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000元。

2018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中心**台**座**B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并当场查获未销售的**手镯3只、**胸针8个(价值计人民币1200元)等物。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注册商标证明、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 颖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街道**中心**台**座**B、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号**楼;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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