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清丰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清丰县**镇**村**排。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2018年12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2019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1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濮阳市城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从濮阳绿能油气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88216元压缩天然气后出售给他人。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颜 云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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