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冀B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220公里迁安市沙河驿镇郎卓加油站西侧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何某甲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甲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 、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迁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庆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滦县**镇**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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