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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533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农场**号,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组,无前科。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侦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易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2020年3月16日,杨某某联系易某某购买3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3月17日易某某在家中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从其卧室床下一烟盒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数量核定、取样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举证质证提纲。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换押证、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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