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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支某某、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公开版)_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住****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转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住**镇**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转捕,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雄安新区建设规划,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对雄安新区萍河左堤进行防洪治理。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5日间,容城县**镇**村村民以萍河左堤防洪治理工程工地占地归属权有争议为由,多次到雄安新区萍河左堤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工地聚集讨要说法,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刘某某在微信群中和施工现场煽动并积极参加**村民阻拦工程机械阻碍工地施工行为,严重影响该工程的施工秩序及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10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  娟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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