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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彭某某玩忽职守一案)_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6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共党员,现任陆河县河田镇*社区居委会党支部委员、居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社区居委*村*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9年10月15日被陆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陆河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6月起,被告人彭某某被抽调到陆河大道南段扩建工程(城南九花塘段)征地拆迁工作组,协助陆河县河田镇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原陆河县国土资源局河田管理所负责人、城南征地工作组成员彭某帆(已判决)与河田镇城南居委九花塘自然村村长彭某模(已起诉)、村民彭某远(已判决)相互勾结,通过虚增被拆迁户彭某伟、彭某希、彭某志名下房屋面积,虚增被拆迁户彭某春房屋面积和变更其房屋类别,伪造被拆迁户彭某名、孔某某名下房屋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3829975元。彭某某作为征地工作组成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按规定到现场参与调查、确认、实地测量的情况下,便作为调查人在上述6户被拆迁户的《陆河大道南段扩建工程房屋拆迁登记表》的“调查人”一栏签名确认,致使彭某帆、彭某模、彭某远等人顺利骗取上述6户征地拆迁补偿款3829975元。此外,彭某某还在未按规定到现场参与调查、确认、实地测量的情况下,便作为调查人在被拆迁户彭某琳户的《陆河大道南段扩建工程房屋拆迁登记表》的“调查人”一栏签名确认,致使彭某琳户因房屋面积虚增而多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170906.6元。以上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4000881.6元。

案发后,彭某模共退缴3231764元,其中包括了其因虚增彭某伟户、彭某希户、彭某春户房屋面积及伪造孔某某名下房屋的非法所得2692427元。

彭某远共退缴其因虚增彭某志户房屋面积、伪造彭某名户名下房屋的非法所得437548元。

彭某帆的非法所得总计1030536元(其与彭某模、彭某远共同贪污的非法所得70万元;其与他人共同贪污、受贿的非法所得330536元)。案发后,彭某帆共退缴非法所得81380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人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城南社区居委副主任,在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协助河田镇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被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彭某模、彭某远、彭某帆等人已退缴大部分非法所得,国家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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