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有前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0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居委会**山庄**栋**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八名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王某某、阳某某、肖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于2020年6月30日从湖南长沙乘坐飞机到昆明,后乘坐车辆来到耿马自治县**镇,被告人王某某、阳某某、肖某某与朱某某(另处)乘坐客车于2020年6月29日到达昆明,后乘坐车辆从昆明来到耿马自治县**镇,在他人带领下准备从国门旁空地偷越国(边)境到缅甸,途经耿马自治县**镇**村**组时,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王某某、阳某某、肖某某等人被查获,当日18时许,执勤人员在卡点又发现彭某某朝执勤人员走来,经执勤人员询问,彭某某称其与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等人一起准备偷越国(边)境到缅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移交、接受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活动轨迹;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等8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王某某、阳某某、肖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八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1、八名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举证质证提纲。
3、起诉书五十七份、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换押证、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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