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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9********,汉族,小学肄业,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镇**村**屯,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1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201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村,采用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村民张某乙家中,窃取院内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客厅内黑色创维50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65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又采用撬别门闩的方式,进入村民姚某某家中,窃取院内赛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6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赛鸽牌电动三轮车推至麻绪村村东一巷子,将车内电瓶取走后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张某乙、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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