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住南乐县千口乡**村。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7年2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21时许至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濮阳市开州路与古城路交叉口的华威宾馆,为向被害人乔某某索要欠款8万余元,指使梁某某、蔡某某、郝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将被害人乔某某控制在该宾馆内予以看管,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乔某某近亲属报警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民警到现场将其解救。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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