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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镇**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庆新社区19居民委5组74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园**室。2020年5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向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焦炭,因所送焦炭屡次被燕钢公司质检不合格,认为系燕钢公司质检管理人员被害人周某甲从中作梗,遂合谋找人教训周某甲。李某甲找到被告人伊某某并将周某甲特征、住址、车牌号等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伊某某。被告人伊某某在收到信息后,多次前往迁安市**小区采取外围蹲守、尾随、楼梯口盯梢的方式,对被周某甲的个人信息进行核实并伺机实施。

2020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伊某某事先准备好伸缩棍、匕首刀等作案工具,乘周某甲夫妇上车上班的时机,坐到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车辆后座上,持匕首刀顶在周某甲腰部,将周某甲夫妇挟持至九江大酒店南门口东侧,扬言受人指使打折周某甲大腿,恐吓周某甲夫妇长达1小时左右。后被告人伊某某离开并告知李某甲事情办完了,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将事先商量好的5万元通过李某甲交给被告人伊某某。被告人伊某某留下4万元,将剩余的1万元给了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着装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唐山市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结算单、河北物流热强度及物理指标检测表、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关于暴力事件的恶劣影响、迁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结算单、付款明细表、迁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电信公司客户语音详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传唤证、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缴费信息确认单、户籍证明信;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周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伊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庆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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