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05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6年刑满释放。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01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PD4****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小江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测照片和呼气检测结果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在起诉阶段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广平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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