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30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环市**路嘉华大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普宁市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4毫克每100毫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被查获时的相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勇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延兵
检察官助理 张宇浩
2021年2月4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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