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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15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在太康县**镇**路**KTV六楼,被告人张某某与程某某、王某某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持锐器将程某某面颈部等处划伤,造成张某某右手划伤,王某左臂等处擦划伤。经鉴定,程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王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提取笔录等;

2、证人王某某、程某甲、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宋**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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