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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91********,汉族,大学本科,广西**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3时许,民警在龙城路执勤对一辆车牌号桂B****0小轿车例行检查,被告人张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张某某到柳州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45mg/100ml。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广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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