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5335271968********,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局工勤人员,群众,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 号小型轿车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00时31分许,当其行驶至**路**酒店路段时,与对向何某某驾驶的云S*****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在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05mg/100ml,后民警带张某某到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17.85mg/100ml。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文件,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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