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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宁化县******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乡**村**湾**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易信社交软件结识上线“浪人”(另案处理),并将“浪人”介绍给被告人金某某。二被告人明知“浪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在本区东海街道**街**号,分别将本人的支付宝账号交由“浪人”使用,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绑定其名下银行卡4张,按其名下支付宝流水每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抽成120元、被告人金某某名下支付宝流水每10万元抽成20元的比例获取好处费;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内绑定其名下银行卡8张,按其名下支付宝流水每10万元抽成100元的比例获取好处费。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共接收违法犯罪所得2152371.63元,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的上述支付宝账号共接收违法犯罪所得1615105.6元。其中,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的尾号8856中信银行卡接收崔某甲被他人以网络赌博方式诈骗的钱款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中有多张卡因涉嫌电信诈骗被相关银行冻结。2020年9月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本区**街**号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金某某带领下,于次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提取并扣押的涉案银行卡等物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制作的被告人互相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单独或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检察官助理:唐冰颖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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