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住河南省宜阳县莲庄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31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运输至耿马县孟定镇后,与康某某(另处)共同入住边城明珠大酒店A407房间。当日23时许,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张某某,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698.9克,平均含量为72.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98.9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 4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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