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尼某,男,18岁,佤族,文盲,住缅甸国**邦。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2月25日以被告人尼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尼某携带毒品从中缅边境运输至普洱市孟连县顺达宾馆停车场时被昌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净重1124克,平均含量为16.9%;从其携带装饼干的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包,净重5083克,平均含量为17.1%。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2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尼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207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4月2 日
附:1、被告人尼某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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