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村**组**号。2018年6月2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路段,孟某某将车停在路上在车内睡着,被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家田
检察官助理:赵兰迪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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