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现住新邵县**乡**村**组**号。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路**街**坊路的家中,趁被害人熟睡,将李某某放在床边的一个女士黑色挎包盗走,盗得200余元现金。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放
检察官助理:吴江彬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