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小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栋**单元**室。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沿江路恒江源小区地下车库负二层巡逻时,趁被害人蒋某某未关轿车副驾驶室车窗之机,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两瓶茅台牌500ml53%vol酱香型白酒盗走并出售给王某某、张某某,销赃获利3800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998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王某某处扣押被盗茅台酒两瓶,并于同月23日将该酒发还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将3800元退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冬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处所: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