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 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53********,汉族,初中,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购进的勃龙伟哥等男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类西药成分,仍然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保健品店内销售。经查实,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李某某勃龙伟哥等男性保健品共计20粒。2019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男性保健品共50盒。经江苏安舜技术服务公司检验,扣押的保健品中均检出与西地那非对照品色谱保留时间、一级质谱图和二级质谱图一致的色谱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安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仁军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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