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2********,壮族,初中文化,柳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园**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处,使用钥匙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铃木牌电动车电门锁强行扭开,后将该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

2019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车,并于2019年11月26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韦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次盗窃行为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叶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