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车行,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东军,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0610155033。
吴先赢,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310474040。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沿**城区**路由**方向往**方向行驶,21时23分许,当其行驶至**路红绿灯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事故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发现肇事驾驶员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96mg/ml,随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提取静脉血样待检。经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3.23/100ml。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酒精呼气式测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车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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